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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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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