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上易-93-202501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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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余思蒨(下稱被告)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王芝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之陳述 均前後大致相符,均稱:當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沒有零錢,所以我從我口袋裡面掏新臺幣(下同)100塊零錢,之後隔天把錢包找回來時,裡面的4張1千元鈔票就不見了等語,故其陳述應無悖離常情或顯有矛盾之處。又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台結帳時,其有翻找錢包內物品之畫面,故此部分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較小面額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 二、稽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113年1月24日0時57分43秒 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爭錢包時止,中間除其他顧客拾得系爭錢包時、證人潘雅芳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並將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系爭錢包,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包,然被告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6時2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止,此段期間皆未拍得系爭錢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包離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把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固足認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職是之故,綜合告訴人偵、審歷來之陳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以及其他卷內各項證據後,應可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   包內之4,000元侵占入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容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內容,固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檯結帳時,其有「打開錢包拉鍊,翻看錢包後,將拉鍊拉上,(錢包)放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之動作(原審卷第55頁),然此部分之畫面內容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前後供述是否相符)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在櫃檯結帳時有拿出錢包打開看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忘記帶走當時,錢包內確有4張千元鈔票」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主張「該畫面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較小面額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等語(上訴意旨第一點),實有誤解補強證據之本質。 二、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將他人遺失之物(離本 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4張千元鈔票遺失(脫離其持有)一事,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為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系爭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票,並已遺失(脫離其持有)。因此,在本案欠缺「他人遺失之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下,檢察官上訴理由第二點逕自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以案發當日凌晨1時28分9秒被告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同日上午6時2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止,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包內之4千元侵占入己等情,缺乏憑證,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思蒨為花蓮縣○○鄉○○○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店(下稱全家○○店)之員工,緣告訴人王芝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該店消費結帳後,將其所有之紅色錢包1個(下稱系爭錢包)放在櫃檯忘記帶走,後於同日1時27分許,其他顧客發現系爭錢包後,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論罪欄記載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依本案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前者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於同日1時28分許至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將系爭錢包拿進倉庫後,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錢包遺忘在全家○○店後,於同日8時2分許返回店內領取系爭錢包,始發現其內之4,000元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他顧客處收受系爭錢包並加以保管等 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系爭錢包,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店消費,並將系爭錢包忘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經其他顧客發現後交予被告保管,而告訴人嗣後又再返回全家○○店領取系爭錢包等情,與告訴人於本院就該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全家○○店當日之涉案監視錄影畫面,即自113 年1月24日(日期下均同)0時57分43秒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爭錢包時止,其間除其他顧客於1時27分43秒拾得系爭錢包時(未打開系爭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潘雅芳於7時12分56秒將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未打開系爭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潘雅芳於警詢之陳述即警卷第25頁)、潘雅芳於8時2分8秒將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未打開系爭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系爭錢包,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包,然被告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倉庫處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6時2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此段期間則未拍得系爭錢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包離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把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固足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然查,就系爭錢包內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供、證述固然前後一致,均稱有4張1千元鈔票不見了等語,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本院勘驗全家○○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係於0時57分49秒將系爭錢包打開翻看後又拉上拉鍊放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復於0時58分19秒自身上掏出數張100元鈔票用以結帳(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並證稱:當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沒有零錢,我從我口袋裡面掏100塊零錢,我買的東西也不超過100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其解釋亦不乖違常情,而屬一種可能存在之事實,但本院就本案仍無法排除另一種可能,亦即告訴人係打開系爭錢包發現裡面已無現金,始另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結帳,因此,本院在卷內證據無法證實何種可能性確實為真之情況下,僅能為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潘雅芳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當天早上快7點時上班, 告訴人來詢問是否有撿到系爭錢包時,我就去抽屜把我剛收起來的系爭錢包拿出來給她,之後就繼續補貨,聽到另1位店員盧雁婕問告訴人要不要確認一下裡面的東西,告訴人當場打開系爭錢包看,就說「裡面沒有錢」,我則沒有打開系爭錢包看等語(警卷第25頁),可知潘雅芳並未打開系爭錢包確認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得知系爭錢包是否其內原有4,000元,仍無法補強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五)況查,本案與其他見四下無人而乘機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遺 忘物之案件情形不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對於店內設有監視錄影器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得清楚拍下係由其保管系爭錢包、大夜班僅被告1人之情況下,若率予侵占其內金錢,即便係於監視錄影死角為之,自仍難脫免其責;且被告更將系爭錢包放入夾鏈袋貼上紙條,以註明係顧客所遺留(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73至74頁),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應會來取回系爭錢包,若告訴人發現其內之金錢不翼而飛,自不會善罷甘休,是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膽大妄為,在店內侵占由己所保管、顧客遺留錢包內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保管系爭錢包之事實,但就系爭錢包內是否有4,000元遭被告侵占,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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