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易-97-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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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秋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蕭○輝值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復於告訴人將被告送往警車內時,在警車門外似有結巴態,面向告訴人連續說出「幹...幹什麼」等語,而以此諧音繼續辱罵告訴人,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幹什麼」,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可容忍,其所為亦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原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另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㈡經查,被告出言「幹你娘」時,係其遭告訴人握住雙手手銬 拉往警車後門處,因不明原因突然跌坐地上,哀嚎「呀啊」一聲後,旋面向正前方稱「幹你娘」,此時告訴人及另名值勤員警呂○軒(以下逕稱其名)分別在被告斜左前上方與正左上方處,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即稱:「你罵我三字、你罵我三字經喔?」、「再辦一條,來,沒關係」;呂尚輝則稱「你罵我同事幹嘛?」嗣被告於告訴人繼續將其送往警車內,於靠近警車後座車門外時,結巴態稱「幹...幹什麼」等情,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則綜合審酌被告言稱「幹你娘」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確非無可能是被告在遭解送上車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心情鬱卒,而於哀嚎一聲後情緒失控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又被告在靠近警車後座車門外時,雖口出「幹...幹什麼」,但審酌其言稱上開言語時,係呈結巴狀,且約十秒後即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打我,我跟你講,我60幾歲的人喔」(見原審卷第97頁),自無法排除其口出該言係在質疑告訴人要對其做什麼,而難認其話語中之「幹」係在羞辱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言稱「幹...幹什麼」,有以諧音方式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主觀意思云云,純係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除口出「幹你娘」外,並未以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要難認是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已達到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責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言稱「幹你娘」、「幹...幹什麼」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意在污衊告訴人名譽人格,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被告口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於遭告訴人解送上警車過程中因突然跌倒所為極短暫之情緒性失言及質疑,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反覆恣意攻擊,況該等言語客觀上亦不足以實際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等言語內涵之評價,復非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言語,縱使告訴人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獻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與○○○大道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員緝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蕭○輝,辱罵「幹你娘」等語詞,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當場辱罵及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輝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罵「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年紀大,尿急,警察說要搜索車子要等一下,我在那邊等很久,等到要離開時,因為道路跟人行道有落差所以我突然跌倒,我尿漏幾滴出來,我就罵幾句髒話,我並不是對警察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被告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緝獲時上銬,並附帶搜索被告所搭乘之車輛,被告站在車外等候時,向警員表示尿急、想尿尿,警員稱待搜索完畢後再回派出所尿尿,迨警員搜索完畢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似乎不想上車,警員則伸手握住被告雙手手銬中間將被告拉往警車後門處,此時被告突跌坐於地上,被告起身時即稱「幹你娘勒(閩南語)」,之後立即站起,並由警員將被告送入警車內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蕭○輝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然被告因遭警員逮捕上銬並經警員送入車內,過程中,其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至113頁),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遭警員逮捕上銬後欲帶往車內時,行走間跌坐於地上 ,並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係因被告遭警員逮捕上銬,情緒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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