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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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