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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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