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訴-10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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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30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趙忠信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關於轉讓禁藥二罪所定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忠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即各罪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書面陳明及辯護人到庭補充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5、99、119及1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轉讓禁藥2罪分別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各罪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犯情 ,與毒梟或盤商相較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顯較輕微,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將伊所犯各罪遞減(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或減輕(轉讓禁藥2罪)其刑,於定執行刑時,均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量部分 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上開規定的立法理由略為: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 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再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查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 月間區間,地點在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壽豐鄉等地,販賣對象僅有3人,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侵害法益效應有限,犯罪時間、空間亦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如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應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原審似未就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併審酌,就被告所犯6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與上開量刑要點規定、意旨,難認完全相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審酌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含立法理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法定量刑區間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審酌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2轉讓禁藥罪,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屬偏輕,被告上訴請求再就其所犯2轉讓禁藥罪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