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HM-113-上訴-104-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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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明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48分許,撥打某人行動電話與之相約至其居所地見面;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並非打給邱郭永順,也沒有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全案僅有證人邱郭永順之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㈢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手機門號0903XXX451號撥打電話至0912X XX743號手機,並與對方相約上開居所地見面一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2個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監他字卷第101頁,下稱本案通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證人即對向犯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 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偵字卷第57至60頁、監他字卷第107頁、偵續字卷第105至111頁、原審卷第322至341頁)證述翻轉變更,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執此憑信性有疑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檢察官所提補強證人邱郭永順供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經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如下:送鑑光碟中「監聽錄音.wav」音信,因「通話對象A」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數未達40個,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61頁)。可見,檢察官所稱「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101頁),既無法確認或鎖定係證人邱郭永順聲音,則該譯文如何擔保印證邱郭永順警詢、偵查供錄內容的真實性。 ⒊證人陳盈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認識邱郭永順,也有使 用過門號0912XXX743號;(經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我不知道這是誰在跟被告講話,我聽不出來;我有跟邱郭永順借過門號,忘記是連手機一起借,還是只有SIM卡。」等語(原審卷第342至347頁)。是依證人陳盈宏上述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與被告間的對話,準此,自難援引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觀察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發音者A固有提到「同樣的」、「 一樣嗯」,但B則回稱「『什麼』一樣」(監他卷第101頁),如認「同樣」、「一樣」乙詞與毒品交易有關,或為2人間關於毒品交易代號、暗語,為何B會回稱「『什麼』一樣」(或可解為B也質疑什麼是一樣)。至於A固有於同次通話中另提及:「在家嗎」,A回稱「嘿阿」,然此節亦非不得認為是A詢問B當時身在何處而已,得否將此隱誨不明話語,率推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實難認為無疑。可見,縱認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邱郭永順2人的對話內容,因該則譯文的證明力(推認力)甚為低下薄弱,實無法補強印證證人邱郭永順警詢、偵訊中對於被告不利的供述。 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