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HM-113-上訴-107-20241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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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海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左海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就量刑事實並無漏未審酌或誤認之情: 1、被告上訴主張:我已與告訴人柯侑良(以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生病弟弟須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2、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業已敘明: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胞弟與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可見,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經濟情況等量刑事實,業已認定並加審酌,尚難認有漏未審酌或事實誤認之情。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尚難認過重而有逾越責任刑 之情: 1、查被告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以下稱系爭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系爭洗錢罪處斷)。又系爭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 段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8頁第11行至第14行)。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37萬9600元之損失,危害尚難認為輕微,偵6544號卷第29頁)、犯罪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另負責提款、交付款項,立於必要不可欠缺的角色),據以劃定被告的責任刑框架。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年齡及個性等一般情狀因子,為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認尚稱允洽,並無逾越責任刑界限,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亦難認有對於量刑事實評價錯誤之情。 3、綜上,被告請求就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再減輕其刑,應尚難 認為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不得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易言之,緩刑尚未期滿者,尚難認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㈢、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前案緩刑尚未期滿,無消滅罪刑之效力,前案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被告顯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於5年以內(以本案宣告時起算)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應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