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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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