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訴-11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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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謀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奕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奕謀(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102、109至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母親在家休養,想要去驅趕騷擾母親的烏秋鳥而去製 作本案爆裂物,被告係購買市面常見連珠炮後,取下各個小鞭炮,加入金屬碎片等增傷物,再予以密封之方式而完成本案爆裂物,其製造之成品尚非精緻,衡情其殺傷力與製造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相比是非常輕微,且從製作至被查獲期間僅係早上與下午的時間,原審雖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原審並沒有審酌本案上開情節,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相關立法意旨減輕其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30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387號竊盜案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當場在被告房間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業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9、11、33、35、37頁),是以本案係警方在被告持有中扣得上開爆裂物,並非因被告供出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期以嚴竣之刑罰,嚇阻杜絕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製造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恃以自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心,取材自市售爆竹煙火,以簡單手法製造出結構粗糙,具有些許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滿足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⒉本案被告擅自製造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而製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係將爆竹之煙火類火藥分別置入愛之味牛奶花生鐵 罐、飲料玻璃瓶、矽利康水管、黑色塑膠材料當中,添加燃油、金屬碎片、金屬螺絲、塑膠碎片等物品,於瓶口處裝置爆引(芯)1條,附表編號1、2之外部則以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詳附表製造方式欄之說明),手法簡單、結構粗糙,又其主要材料來自市售之煙火類爆竹,衡情其殺傷力與使用專業爆破類火藥製造出之爆裂物亦不可等同比擬,且自其製造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製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自其製造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遽予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就本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爆裂物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混合增傷物、具有點火式爆裂物完整結構之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自其製造既遂之數量係1枚,著手本案犯行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 製造方式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1個/金屬材質圓柱體容器(市售愛之味牛奶花生金屬罐) 以金屬鐵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鐵罐開口處以塑膠蓋覆蓋其上,並以白色膠帶纏繞密封,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鐵罐內加入燃油、金屬碎片。 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碎片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2 爆裂物1個/圓柱體玻璃瓶 以玻璃容器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瓶口以金屬瓶蓋覆蓋其上旋轉緊實,復以白色膠帶纏繞容器,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瓶內加入金屬碎片與塑膠碎片。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3 爆裂物1個/建築用密封材料(俗稱矽利康) 以塑膠材質管狀物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管內加入燃油、金屬螺絲。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管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4 鞭炮1批 一般市售鞭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