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上訴-113-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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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 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翊 彰(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審酌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不予沒收之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 31、14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罪,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於本院全部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較有利,原審論罪所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自稱「李○慧」者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改,已自白認罪,兼衡被告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成立和解;與歐○○瓊成立調解暨履行情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需其扶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46、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 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 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陳○英等人所指,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伊僅有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對「李○慧」確有好感,並與「李○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4.被告與「李○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慧」之真實年籍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5.復依被告所述,「李○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   ,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 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慧」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李○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慧」要求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慧」除告以注意事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次日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法申辦後,「李○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   ,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   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   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   「李○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   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嗣   經「李○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   李○慧」登入,然因「李○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   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   「李○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   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此後經   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慧   」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   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   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慧」要求其 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且經比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李○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第45、71頁)內。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慧」於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亦均極易心生疑竇;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歐○○瓊和解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盈加為好友,曾○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芯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4月間,佯向黃○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瓊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涵,並向鄧○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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