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上訴-12-202411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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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康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等。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希望於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柏宏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訴後,自本院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即一再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2頁)、期間於113年8月22日審理時另表明:「10月份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剩下部分再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130頁),惟迄113年10月8日表示:「我…是想說跟其他被告各賠償5萬元,…我到10月31日宣判前都沒有辦法賠償他」(本院卷第141頁)。是從被告與告訴人的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案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仍未成立和解來看,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賠償者顯有不同,就量刑部分應難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㈢按和解乃係以犯罪為契機所生民事紛爭之解決合意,且可終 止因犯罪所帶來之混亂狀態,於量刑上多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反面來說,未達成和解,且難認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或明顯不合理)所致,不僅難認有回復違法狀態、撫慰被害感情,更不足以減少(降低)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於責任刑框架中,自難往較輕刑度區間偏移。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求償2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應尚難認為明顯過高或顯著不合理,惟自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於有達成和解賠償而言,難認有違法狀態已回復、被害感情已被撫慰,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更難認降低。因此,被告徒以「希望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首謀鳩集之角色, 於犯罪結構中處於較為支配、倡議的地位(本院卷第29頁),相較於其他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2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僅對應「共犯量刑均衡」原則,更是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足見,原審量刑不僅無悖共犯量刑均衡原則,亦與行為責任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難認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 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