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上訴-124-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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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敏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秀(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1、57-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不及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後才坦承犯行,不問修正前後,均不符因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惟告訴人朱素梅匯入之款項幸因本案帳戶即時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議賢、朱素梅(下逕稱姓名)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黃議賢4萬元,並於113年6月30日前及同年8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朱素梅則撤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依付款給黃議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