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訴-12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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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航(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有嚴重戕害,亦造成社會諸多危害與不安,卻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且觀之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向偽裝購毒者之員警表示「稍等我聯絡個倉庫」、「倉庫在吃飯,我們也晚點才出」、「18最優惠了」、「我們出都22再出了」、「麻荒」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7456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動機與所處環境並非單純,顯非被告供述僅是單純出售己身不敢施用之大麻而已,再佐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大麻數量為20包,總價金為新臺幣34,000元,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2年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⒉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2年6月)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對被告甚為寬待,自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⒊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喵ㄛ」,在公開之個人動態欄內發布「花蓮裝備 應有盡有#自然組#化學組」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大麻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暱稱「文」與劉宇航使用之微信暱稱「皮皮」聯繫,雙方旋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購買20包大麻之合意,並約妥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火車站前方停車場進行交易,劉宇航遂於112年7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嘉(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大麻20包(驗餘淨重共19.62公克)及劉宇航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至20頁,少連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91、133至134頁),核與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9頁,少連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警察與被告間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9、93、96至105、106至113頁,少連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因缺錢故為本案犯行,本案販賣20包大麻約定價金是34,000元,我買的成本是2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在推特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再佯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告再依約交付上開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次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大麻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無前案紀錄,一時失慮購入大麻後不敢吸食故轉售,與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135頁)。惟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係透過社群平台發布交易訊息,所著手販賣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且本案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係主動在推特社群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大麻20包,合計淨重為19.77公克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自陳學歷為高中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之工作,月收約3萬元,經濟上須資助未成年之妹妹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被告本案原本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與蔡○霖之手機外型、顏色相似,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蔡○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之手機,供被告當庭確認確為被告所有(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誤植為蔡○霖,應更正為被告;備註欄標示之門號及IMEI碼誤植為蔡○霖之手機資訊,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113年度保管字第156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40號)」之手機應為蔡○霖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因屬販賣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相關卷證 1 大麻20包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107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43至4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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