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訴-12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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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俊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8頁、第10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的理由 ㈠、關於調解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固係以公務(公務員所為關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作用)為保護法益,但於現實上公務員之地位本體亦因本罪而受保護,只是應認為係公務受保護的反射效果。 2、查被告與本案受妨害公務之員警王智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當面向王智逸道歉,並願向公益團體捐款新台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又王智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6頁)。 3、按審酌行為人悔悟態度,宜考量其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甫自白犯行,時點固稍嫌遲誤,但考量被告修復損害或與(反射保護)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及(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業已原諒被告等節,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因審判時程關係,未及審酌上情,於刑事訴訟覆審制架構下,應由本院加以斟酌。 ㈡、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又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0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智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的電動輔助 自行車有無碰撞到你,或造成你身體受傷?)沒有。」;「(問:當時你在執行公務要逮捕外勞時,被告的動作對你有什麼明顯妨礙?)因為我(眼神)餘光有瞄到有物體要往我衝撞,我有趕快閃開,重心有點不穩。」(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尚難認被告犯罪手段惡質、執拗、激烈,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亦僅係短暫性、一時性。次查原審判決科刑欄僅單純載敘:被告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本院卷第41頁),應尚難認對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適正認定及評價。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達成調解 ,王智逸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亦難認有適正認定及評價,應認尚有未洽,量刑難認得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量處如主文第2項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幫助外勞逃逸)、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激烈、惡質、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是家庭最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父母有小腦萎縮狀況、須被告照料等,本院卷第112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8頁)、年齡及個性等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