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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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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