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HM-113-上訴-129-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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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永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永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汪永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用 ,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作為犯罪集團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0日夜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人(無證 據證明「大熊」未滿18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同年3月29日向李瑞緯佯稱:有1支股票抽籤申購會賺錢, 致李瑞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6,910元至范榮宗(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榮宗帳戶)內,其後 於同日12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汪永秝所 為)自范榮宗帳戶內轉匯526,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永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1至64、70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瑞緯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商銀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檢送被告及范榮宗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7、11至34、39、43至46、49、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本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適用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前有詐欺洗錢之同質性犯罪科刑紀錄(現正緩刑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可按,素行非佳。  ⒉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 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數為1人。  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原 審卷第71、79至83頁)。  ⒍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認罪,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犯罪後態度已見改善。  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56、57頁),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   之人,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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