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HM-113-上訴-13-2024110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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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麒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113年11月10日屆滿。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為被告出具之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並審酌:(一)被告自白(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二)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刻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將來可能面對徒刑之執行,並參酌其前因多件毒品案件遭通緝,以及本案係通緝到案等情,可徵其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可能,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