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HM-113-上訴-137-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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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協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 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沒收等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引用理由欄關於緩刑部分),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 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楊協裁。惟查:  (1)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9月17日行為後,洗錢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9487偵卷第39頁〉),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2、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4個帳戶,造成19位被害人受損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查本案不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網路戀愛)、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提供附表二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以及本案被害人為19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4,000元)、前科素行品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可徵其事後彌補之積極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任保修廠修車人員,月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無受扶養人,身體無特殊疾病)、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又被告固一次提供附表二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並 造成19位被害人遭詐被害,合計金額為144萬4,000元,然查:被告提供帳戶行為,雖已助益詐騙成員行騙及洗錢,惟在整體犯罪過程中仍非處於核心角色,責任刑程度及分量與正犯有別;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雅、林麗花、李昕穎、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等9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且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77至211頁),復同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彬、萇奕青、陳欣彤所提出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2頁),並與被害人黃錦凰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4-1頁),又被害人陳美心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及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害人許源樑表示因其被害金額不高,沒有要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害人周亮吟表示於起訴前已匯返其受騙金額(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害人連俊傑則迄未能聯繫上,可見本案犯罪後所生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後態度非差,於量刑時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  (4)綜前,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與正犯顯然有別,於 量刑時尚難過度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關於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態度,則屬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尚非可採。  3、檢察官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犯行之危害性,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妥適,對被告宣告緩刑(含附條件部分)不當。經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6、74頁,本院卷第170頁),且與前述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同意接受前述部分被害人所提賠償方案、已匯返被害人周亮吟遭詐被害款項、被害人陳美心(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許源樑均無意再向被告索賠(本案僅被害人連俊傑尚未能聯繫上〈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又因被告前述賠償作為已減輕其違法性及有責性,被告犯行危害性亦應相應降低,另衡酌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同意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 彬、萇奕青、黃錦凰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2、174-1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固同意被害人陳欣彤所提出賠償方案,然其迄未陳報匯款帳戶,本院尚難命被告履行其所提賠償方案,此部分留待其嗣後與被告聯繫匯款方式。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4)原審固宣告緩刑5年,同時並命被告應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1、392、393、394、395、396、397、398、399號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分別向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雅、林麗花、李昕穎、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給付損害賠償,惟查:①被告業已提前清償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77至211頁),顯無必要再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②被告已同意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彬、萇奕青所提賠償方案,並與黃錦凰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實有必要將此部分作為緩刑條件。上開事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有必要將②部分作為緩刑條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緩刑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內容(民國、新臺幣) 戴美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萬5,000元,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戶名:戴美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143、219、227、229頁)。 李珮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147、148、219、233、234、239頁)。 吳芳彬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戶名:吳芳彬、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8、143、144、220、221、223頁)。 萇奕青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戶名:萇奕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219、241、243頁)。 黃錦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黃錦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4-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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