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HM-113-上訴-139-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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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定弘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蕭學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詐騙贓款放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賺取報酬)、犯罪手段及情節(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品行(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二)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3、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行為人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即先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刑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7、5022、5008、310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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