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HM-113-上訴-144-202412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國德棟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訴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原審,嗣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追加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追加起訴部分固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對被告國德棟辯論終結、宣判後始繫屬原審,然本案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林秉鋐因在通緝中,尚未經辯論終結,原審漏未審酌林秉鋐部分尚未辯論終結,以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刑訴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僅以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逕認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起訴制度須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二)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綜前,追加起訴係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而提起,自以本案存在為前提,若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若共同被告數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刑訴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並對其中被告1人辯論終結、判決,該被告已脫離本案訴訟繫屬,縱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含已辯論終結、判決之該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時,對該被告而言,因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已逾追加起訴時間限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林秉鋐共同涉嫌對被害人蕭如芳、彭淑雲、鄭玉梅、劉秀月、洪薇雅等6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部分),原審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依刑訴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起訴部分之卷宗無誤。(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林秉鋐另共同涉嫌對被害人楊白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係於前揭(一)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1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追加起訴書、原審收文戳章、附件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括「林秉鋐」。(三)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訴法第7條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惟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楊白西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時點,係落在本案被告辯論終結、判決後,縱林秉鋐因通緝尚未經辯論終結,應不影響被告已脫離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被告既因已無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追加起訴關於被告部分,已違反前揭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為不受 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