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訴-15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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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黃俊仁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Sophi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Sophia」。嗣「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即自稱為「Zhang Chang」之伊 拉克外科醫師,透過LINE向黃秋萍佯稱: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 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 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 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俊仁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 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ATM,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萬 元、2萬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中 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 中取得約定之代價4,00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黃秋萍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9、81-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ophi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後2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將舊法第14條第3項列入比較 ,已如上述,原審認不應列入比較,因而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㈢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0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和解金3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告將和解金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並共同參與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被詐騙之3萬元全數賠償且給付完畢,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有上開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並將其中2萬6,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剩餘之4,000元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電子錢包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3萬元,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000元同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僅有1人被害,受騙金額為3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擔任物流司機,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接受2場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