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訴-157-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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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議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議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彭議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彭議鞍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 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議鞍(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1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13年8月2日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 ㈢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為有理由;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量刑因子之變動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人數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40,793元,及被告受限於家庭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成,及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本院卷第87、93、95、97、99頁),迄於本案終結前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兼職,現為水泥工(偵卷29至30頁)、清潔等臨時工作(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2頁)、目前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理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有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政府提供最新鑑定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23、25、27、29、33至39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自身經濟情況勉持(警卷第5頁)、每月收入不高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成員有諸多開銷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民事部分受限於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成,及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之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理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妻子在照顧公公之餘,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及即將誕生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執行所科之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人受害。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49-51、54-6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0、65、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112年12月11日 12時12分許 2萬793元 2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7、81、95、9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3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7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107、111、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