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HM-113-上訴-159-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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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期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酌被告責任、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135頁),因宣告刑與緩刑諭知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未逾2年之前提下,諭知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產生矛盾,依前揭說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之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之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另有1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被告就該案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36-2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詹皓翔達成和解,旋並賠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1、153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0頁);另就積欠放款債權人戴昌榮新台幣(下同)2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支付281,500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償還金額已高過所貸數額甚多,雖因債權人迄不到庭,未能就其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應認債權人已無損失,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另衡酌前述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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