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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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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