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訴-16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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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祐禎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未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包括所諭知之主刑),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1至93、97至98、12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被害人即被告○○ 嚴允彤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嚴允彤患有遺傳性心臟血管缺陷,多年來體弱多病,因心臟病經常突然發作,是以因病引病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等疾病,又因精神壓力大,引發肺動脈高壓、嚴重心律不整,呼吸困難急促等情,平日需被告照顧;年邁父親又發生車禍,同需被告照料;被告30餘年來在警職不餘遺力盡忠職守,請法外施仁,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員,應知公私分明,僅為個人感情、○○因素,即率而查詢以取得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被告不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暨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1至45、75、121、127、165、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5、127至128頁),被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不大,考量其30餘年來在警職不餘遺力,盡忠職守,因表現良好先後拔擢為副所長、所長,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又需照顧身心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原審卷第47、49、53、57、59頁,本院卷第23、25至27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年邁、車禍受傷之父親(民國25年次,本院卷第141、143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尤以被告身為○○人員,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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