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上訴-165-202501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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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政良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政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後,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迎接小龍女」、「諠小姐貳.0」聯繫劉○瑋,佯稱於「US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陳政良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想要投資獲利,對方跟我說投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是投資什麼,把帳戶裡面的1000元轉匯,那時候我不知道錢的由來,我想說那1000元是我自己的獲利,我會再轉出去,是想說有沒有辦法再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否認知悉於111月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1,000元及嗣其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8分轉出之1000元為詐騙款項,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後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劉○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復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瑋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能確定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另辯稱其以為該款項為自己投資獲利,故再依照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繼續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臉書上一則貼文,就加入LINE好友詳談投資事宜,期間我都有詢問對方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等到111年11月28日我決定要投資,便依照對方的投資流程加入,加入後又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在統一超商○○門市匯款10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確認,被告陳稱:該筆10000元係其投資的第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始決定投資,並匯款10000元投資款項,自無在111年11月11日即取得獲利,復於111年11月14日依照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繼續投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據,被告對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為來路不明的款項一節,自當了然於心,被告卻仍依照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升至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 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洗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照指示轉帳,因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成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在農會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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