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3-上訴-177-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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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柔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 1、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112年11月29日行為後,洗錢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277頁,原審卷第90、110頁〉),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可採。(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