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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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