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