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訴-4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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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0、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作生意緣故,周轉困難,經濟條件 甚窘,始出此下策,犯後坦承犯行,並知錯誤,嗣已與告訴人王凱毅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前於98年、10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3至113頁),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三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忽視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又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即擅自變造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支票數量,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月、4年、4年1月,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內,並未偏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且已予相當之恤刑,亦與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乙節 ,業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中認定、評價(本院卷第39頁第7行、第8行),足見,原判決就此(有利)量刑因子並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⑵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須待被告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獄翌月起,始開始賠償給付(詳後述),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有明顯、積極的努力。況本案除涉及告訴人法益外,另波及社會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險、損害非輕,責任刑下限不宜落在過低點,且自白要屬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且較為遙遠的一般情狀因子,被告除遲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外,對於降低違法性、有責性的作為有限,難認其悔悟態度明顯,自難過度評價自白該單一因子,下修調整責任刑下限。  2.關於被告調解成立部分:   本案經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其宥恕,被告允 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但係自被告假釋或執行完畢後始起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即被告迄今仍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對於公共信用之回復並無絲毫幫助,自不宜過度放大此一般量刑因子。加上告訴人之5張支票遭被告變造行使,不但致其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害(共達280萬元),亦使其個人信用跌落谷底(不能再開票交易),且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另被告此次係三犯(偽)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對於類似犯行具有一定之執拗性及反覆性,實難單憑其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遽認得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4犯行所量定之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處如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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