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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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