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HM-113-上訴-64-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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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峻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其表明不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述(想像競合犯)則不屬本院審判範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達成和解,並當庭 付清應賠償之款項,且得到對方宥恕,原審量刑即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得到對方之諒解(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嫌欠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和解賠償,悔過時機稍有遲誤,自無從給予過大減幅,以期妥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 未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蔡炎生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極大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之辯解,過程中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到對方之寬恕,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尚須扶養O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更已獲其等之原諒,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