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HM-113-上訴-65-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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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113年7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量刑撤銷部分,吳建忠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忠(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系爭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系爭犯行量刑部分(本院卷第186頁)。至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已確定)及所犯系爭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91頁),是本案亦不再就此進行論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系爭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 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犯罪事情,從而,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為個別案件的適正量刑。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由(狹義犯情),及被告境遇、年齡、前案紀錄、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情狀,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擇定有期徒 刑刑種,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數量僅1小包、重0.7公 克,份量尚微,販賣所得亦僅新台幣3,000元,所得利益有限,販賣對象亦僅1人,傳播散布範圍甚小,對於社會危害難認過鉅,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得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尚屬平和、販賣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擴散甚為有限,侵害法益亦較為輕微,所得利益亦不高,且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法定減輕事由適用,就系爭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1年,尚難認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應由本院就系爭犯行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系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理由: 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販賣毒品私利)、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數量有限)、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贓物、重利、槍砲、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49至86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考量被告自白犯行,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何階段為自白,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時點稍嫌遲誤,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有限,所給予酌減之幅度自然有所遞減)、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系爭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本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