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HM-113-上訴-74-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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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上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上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下稱寄藏槍枝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3、94頁),並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寄藏槍枝罪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該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警詢開始便對寄藏槍枝犯行坦承不 諱,伊寄藏槍枝是因案外人陳政杰主動提議,為被動寄藏,且伊寄藏目的是為打獵使用,與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有別,又伊取得槍枝後,因槍管有問題,就擺放在房間內,沒有擊發使用過,是不論依照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均可認為伊寄藏槍枝惡性非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最輕本刑有高度落差,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失過苛,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寄藏原因:  ⒈按寄藏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縱係經他人提議而寄藏槍枝,仍無解其寄藏行為本質,亦不因此致其寄藏行為本身危險性有所降低。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願意用槍換安非他命 給『達達』?)因為「達達」想用安非他命換,我對槍枝也有點好奇」(偵8364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持有目的是為了之後打獵使用」(原審卷第188頁),可見,依被告所處環境、條件,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事由而寄藏本案槍枝,故被告以其係經他人提議始寄藏本案槍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⒊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是以毒品為代價取得本案槍枝,可見 ,其取得寄藏原因即係建構在販毒不法行為本身,自難認有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㈡關於寄藏目的、有無為其他非法使用部分:  ⒈按寄藏行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並不因寄藏目的(動 機)係為打獵,致其危險性有所降低,又被告持有目的如係為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責任刑框架可能非落在低度刑區間,故以被告寄藏目的(動機)係為打獵,實無法推論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近3個月(原審卷第188頁),顯非一時、短暫、片刻寄藏,其橫跨長約近3個月寄藏,行為危險性繼續蔓延,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⒉被告寄藏本案槍枝期間,如有另犯其他犯行,則係應否另依 其他刑罰法律論擬問題,亦無法因被告單純寄藏而推斷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㈢關於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   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率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關於體系價值均衡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可見,持有、寄藏標的為空氣槍時,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準此,如未考量被告寄藏槍枝時間、態樣、動機、方式(以非法交易方式取得),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其刑適用,顯會紊亂與空氣槍之間的不法價值判斷體系。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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