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HM-113-上訴-85-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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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次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向次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次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關於本案之上訴及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情節甚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輕。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非必然屬共同正犯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退步而言,縱認仍構成共同正犯,請考量其行為態樣、程度極其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雖非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節嚴重,然其先後販賣數量達新台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與吳永道他次販賣海洛因價金一併匯入)海洛因予陳美惠等人,尚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最低本刑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且被告於111年11月、112年1月間,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一再漠視法紀,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已稍嫌寬縱,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得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適用: 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然若其犯罪行為已該當於構成要件內行為,縱意在幫助,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 實,其參與本次販毒之行為態樣,既有交付向吳永道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亦有向詹旻樺收取價金1,500元後再轉交予吳永道收受等情以觀(本院卷第69、90頁),所為顯屬犯罪構成要件內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伊屬幫助犯角色,請求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並無可取。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僅係權充過手角色,數量為毛重0.9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僅1,500元,情節尚屬輕微,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關於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宣告撤銷,則原判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衡酌被告主要之行為係為吳永道聯絡、交付第二級毒品,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導者,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原判決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刑,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係落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已屬偏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就此2罪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重新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