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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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陳稱患有○○○○○○○○○○○○○○○○○○○○○○○○○○○○○○○○○○○○○○○○○○○○○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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