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HM-113-上訴-87-202410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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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 、7223、7224、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李家鈺僅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 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花蓮縣警察局: 1、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尚 未提及綽號「蚊子」為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故無法向上溯源偵辦(原審卷第93頁)。 2、113年8月14日函覆:經該局調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9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2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涉嫌人筆錄指認上 游「蚊子」,並供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無法確認「蚊子」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2、112年12月21日函覆:該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條例案,未因 其供述查獲「黃嘉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2年10月16日函覆:目前無貴院(即原審)所詢之相關案件 偵辦中(原審卷第95頁)。 2、112年12月26日函覆:現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人之相關案件( 原審卷第313頁)。 ㈣、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請求調取「黃嘉偉」起訴書,以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上游(本院卷第143頁),然起訴書至多僅得證明「黃嘉偉」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起訴,尚無法憑此率認定「黃嘉偉」販毒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本案經原審、本院多次函查,偵查機關已多次明確表明: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應無庸為此無助於澄清事實之調查。 三、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應認允洽: ㈠、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部 分),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 部 分),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大幅度減輕其刑後,所宣告刑度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從輕量刑。 ㈣、按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合計犯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該9次犯行,原審宣告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罪,本院卷第44頁),又原審就該9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審業已參酌上開量刑參考要點立法理由,極大幅度折減執行刑,應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反公平、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