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HM-113-上訴-89-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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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針 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打零工、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弟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其竊得,並非為其他犯罪目的而持有,且取得後未久,即丟棄於知本溪山溝,因惟恐本案槍彈遭戲水遊客(或小孩)拾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旋主動告知警方前往取出,再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主動將槍彈告知員警而報繳查獲,情節相同,應為相同量刑等語。然查:  1、關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主動告知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32、153至161頁),其在「高雄」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隨身攜帶至「臺東」,復因另案通緝,拒絕員警盤查而逃逸,於逃逸時「把裝有槍枝的袋子隨手丟掉,並沿著河床逃跑」(見偵卷第29頁),嗣為警緝獲始供出本案槍彈下落而自首報繳等情(見偵卷第15頁職務報告),顯見本案槍彈對其並非毫無用處(否則何須隨身攜帶),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臺東之初即丟棄本案槍彈在山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真實,是此部分量刑事項尚難再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再犯他罪(或有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故被告以其非為其他犯罪而持有本案槍彈,請求再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前案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外,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槍枝須裝填子彈後,始可發射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危害),顯有不同,以犯罪情狀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況被告前有3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含前案,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外,再犯本案,足以反映其擁槍自重之人格表徵、遵法意識薄弱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基於保安觀點,於行為人責任方面,應有對處斟酌之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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