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HM-113-上訴-94-20241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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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陳德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德成、陳德樹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成、陳德樹(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06、111-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採牛樟芝僅供自己食用,且 竊取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別,且陳德成、陳德樹在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原審同案被告陳豪華(下稱陳豪華,另經原審通緝中)則往邊坡逃逸,嗣為警攔查,經被告2人及陳豪華同意後,為警在陳德成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22公克;在陳德樹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6公克,在陳豪華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另在陳豪華逃逸路線邊坡下方發現1包塑膠袋,內有4包牛樟芝(含袋濕重88公克、74公克、304公克、618公克),其中1包有幾株金線蓮(含袋濕重12公克)等情,有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11、73-99頁),查扣之牛樟芝、金線蓮並交由被害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警卷第161頁)。又上開塑膠袋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係陳豪華所採,而被告2人與陳豪華一起上山採牛樟芝、金線蓮是要自己食用等情,業據陳豪華、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30-131、143頁)。被告2人所為顯與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對於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所竊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德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未婚、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陳德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檳榔園割檳榔為生、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欲供己食用而盜採牛樟芝,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採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且已實際交還被害人,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