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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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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