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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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