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HM-113-交上易-6-202501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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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元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財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財元(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王蘭香成 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原諒伊之過失行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退休,依靠老人年金過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700多元、無需扶養他人、有1個小孩,但無聯繫,目前1個人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高血壓、胃痛、心臟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第77至79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維持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傷害行 為,嗣經一審判決後,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自白乃屬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被告時間點業已遲後的自白因子,率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⒉關於被告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9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允諾分兩期共給付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88頁)。然查被告所侵害法益為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和解賠償對於違法性、有責性減低程度,要與財產性犯罪有間,且被告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1次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賠償完畢,不但造成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體傷外,尚須因賠償問題懸而未定而煩心困擾,受有一定程度的程序不利益及精神負擔。且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應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犯情因子,已接近責任刑下限,和解賠償該單一因子對於刑度調整應認尚屬有限,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明確表明,對於原審諭知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㈣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尚稱妥適,被告事後自白 、和解賠償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宣告刑度。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亦原諒並同意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7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信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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