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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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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