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交上訴-12-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在不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關於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指摘量刑事實並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1、被告上訴固指摘: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但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繋,並提出先行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方案,因被害人家屬有不同想法,未達成和解,關於此犯後態度重要事實,未經原判決認定、審酌云云(本院卷第15頁)。 2、查原審量刑理由欄已明白載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被告投保強制險之200萬元理賠金,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判決就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為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所為(一定程度)努力均已有認定及評價,關於被告願先行賠償50萬元方案乙節,亦引用原審卷第227頁說明,要難認原審就此量刑事實有漏未認定、審酌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 1、原判決業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害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判決就處斷刑減輕事由及有利量刑因子均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2、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衡量行 為人之罪責;又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量刑要點第13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3、查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竟以時速127公里超速行駛(即超速57公里)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鑑定意見書(相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83頁至第111頁)、本案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相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7頁)、調査報告表㈠、㈡(相 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⑷、被告自白(相卷第37頁至第41頁)。 4、依上開說明可知,案發當時的外在客觀條件足以期待被告遵 守交通規則,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逾速限57公里,已達一定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相當嚴重,自難再減輕其刑。 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 1、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 罪責;又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因被告明顯超速過失(危險)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 ,其家屬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8頁),被害感情強烈,自難再減輕其刑。 ㈣、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 1、被告固偵查時起就自白犯行,但關於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 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乃犯罪後的一般情狀因子,相較於犯情因子來說,與犯 罪行為本身較為遙遠,尚難單憑此因子而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框架,且因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於處斷刑階段評價,於宣告刑階段應不宜再過度評價。 3、被告固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表示願先行賠償50萬元(原審 卷第95頁、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3紙,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行誠之子林五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但被告與被害人林行誠家屬自112年3月22日調解觸礁後(偵卷第45頁),被告除於原審113年2月23日後表示願先行賠償50萬元外,未見提出更足以達成調(和)解之方案,雖難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對於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所為之努力,似尚難認為積極、顯著,自難單憑此點再減輕其刑。 ㈤、關於未宣告緩刑的理由: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有向被害人林行誠家屬道歉,然尚 未獲宥恕(本院卷第81頁),故應難認該當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 3、至於被告固係初犯、因過失犯罪及自首或自白犯罪,態度於 一定程度尚稱誠懇,但同要點第7點第2款另規定:被告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因被告嚴重違反義務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嚴重侵害(剝奪)其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並使其家屬受有明顯、強烈被害感情,被告僅擷拾部分適合諭知緩刑宣告之因子,未一併審視緩刑要點其他規定,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1、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 里,已達當場禁止駕駛之高度危險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2、查原判決量刑理由欄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逾越速限達57公里(該路段速限70公里,被告本案時速為12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顯超速行駛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又本案案發時被告車速為時速127公里乙節,有照片可佐(相卷第119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里,應認尚無實證以佐其說。 ㈡、關於肇事過失比例部分: 1、檢察官另上訴指摘:被告未慮及於市區道路嚴重超速行駛,使在窄巷路口之被害人林行誠無足夠反應時間發覺、避讓,於因果關係上應為主要肇事原因。 2、查本案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害人林行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228頁、原審卷第146頁)。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應尚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