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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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之效等語。(二)經查: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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