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HM-113-交上訴-7-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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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騰昌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騰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騰昌(下稱被告)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20、149及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並 與被害人家屬邱月芳達成調解(新台幣〈下同〉25萬元分期),除強制險200萬元已由對方領取外,迄至審理終結前陸續匯款賠償11萬元,加上伊日前出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患有失智症之老母亟需照料,若入監服刑,對生活、經濟層面影響甚鉅,請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 償之有利因子: ⒈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維持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 罪事實之一貫態度,嗣並與被害人家屬以25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4頁),且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達11萬元(本院第139至145頁),並陸續賠付中,可見其對彌補過錯之努力,犯後態度非無改善,此量刑事實(因子)應可對被告為有利方向之審酌。 ㈡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目前處境及家庭生活狀況: ⒈扶養家族的存在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的紐帶 ,足以期待防止再犯的效果,其中如有親人家屬時,因得以期待確保同居生活、監督、工作,於人的資源、生活環境方面,有助於被告本身的更生,不論於心理面、生活面層次均較為安定,而有減少再犯之虞,相對應的亦減少特別預防刑的必要性。尤其近年來伴隨著高齡化的進展,不論是從減輕被告家族因被告入監服刑所生痛苦的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本人之更生意欲,於量刑上為有利判斷,尚屬妥當。 ⒉查被告擔任○○○○○,收入不多,生活原屬不易,頃因車禍受傷 ,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經濟來源更顯窘迫;雖未結婚,但平日與其母親共同生活,而其母親因年邁而罹患阿滋海默失智症(本院卷第21頁),加重其經濟負擔及照料責任;原審僅簡單抽象描述被告生活狀況,似未充分評價被告目前處境及家庭生活狀態。 ⒊又從被告既有失智母親胥賴其扶養照料,且無人替手乙節以 觀,若因被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須入監服刑,將迫使被告與其失智老母分離相當時間,不但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家庭經濟亦可能更因此而陷入窘境,實不利於其對隨時容有狀況之失智老母的侍奉照顧。 四、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 險外,並已賠償11萬元,及未適切審酌被告家庭、生活情形,量刑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毒品、槍砲、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但此次所犯究屬過失性質之犯罪,與上揭前科所列各罪罪質有所不同,其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殞命,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責,非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80頁),兼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意見(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