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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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