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HM-113-侵上訴-10-2024101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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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仕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 黃仕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 AD000-A111100(偵查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甲女住處, 搭載甲女至附近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內聊天,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惟矢口否認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僅聊天及擁抱,並未做其他事等語。經查:1、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女斯時就讀○○),並於111年7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系爭停車場,2人在車内共處,直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甲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及系爭車輛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椅背往後拉躺之副駕駛座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145至152頁),前後一致,並具體詳述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性交後由被告拿衛生紙予其擦拭精液等節,參以甲女案發時為00歲,證述時為00、00歲之○○學生,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節。且查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認識甲女,雙方聊天後即相約出來見面(見原審卷第137、138、142頁,本院卷第116頁),且案發後未再見面聯繫(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雙方亦無恩怨嫌隙(見警卷第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辯稱:其懷疑甲女係受其胞姊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甲女之監護人,下稱甲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①甲女於警詢時僅社工彭○晴陪同在旁(見警卷第7頁),彭○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姊有一直逼問被害人?)這件事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們請姊姊先回家,由社工、警察陪同被害人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甲姊顯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證述。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因擔心甲姊發現,未於事發後立即告知甲姊,嗣於案發後4日始告知(見警卷第17、18頁),核與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女同住,甲女常自己偷跑出去,不知甲女與被告見面,嗣發覺甲女行為怪異,檢查甲女手機發現有露骨訊息,質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始說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其認為甲女並無說謊(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參以甲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姊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訊息向被告索要聯絡方式,並表示「我只想釐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見偵卷第89、91頁),可徵甲姊於案發後對於被告與甲女間是何關係、發生何事之具體細節,並不清楚明瞭,尚難唆使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捏本案性交事實。③甲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見偵卷第53頁),參以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告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非純。④被告復未聲請調查甲女上開證述係遭甲姊影響所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亦難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2)被告坦言:在系爭車輛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有擁抱甲女(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48、138、14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2人確有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一開始真的只是很單純的想說去見個面,並沒有想要碰她」(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何以被告於得知甲女與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後,旋在系爭車輛內擁抱甲女,是其上開所辯,避重就輕,尚非可採。(3)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裡跟你聊」、「阿不然7-11」(見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何不在統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反於凌晨4時至5時時段(漆黑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較無人出入之系爭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擁抱、撫摸甲女頭部(見警卷第4頁)?準此,該情況證據(被告不遂行徑)應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4)被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停在系爭停車場)約1小時(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2人僅有聊天、擁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甲女訴說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142、143頁,本院卷第116、117頁),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頁),可徵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就說我想睡覺要回家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上情足以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在系爭車輛相處近1小時,除聊天外,被告另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信用性。(5)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①證人即社工彭○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中或底時經通報後始知本案,未久即進行家訪,並陪同甲女警詢、偵訊,甲女警詢前神情「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她的家」(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僅係擔心、緊張「自己做錯事」、「後果很嚴重」、「被告會對其不利」,如其僅係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上聊天、擁抱,未有性交行為,且後續又無何接觸,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應?②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7月13日當天到7月18日報警,這期間你有無發現甲女身心狀況有哪裡不一樣?)有,她都不怎麼講話」(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與上揭①同。③綜前,上開彭○晴、甲姊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自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6)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亦即,前科紀錄與本案如有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具共通性等,即得援引前科紀錄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之前科如下:①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在自小客車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67、168頁);②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汽車旅館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罪處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③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月間,均在其住處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原審: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81至188頁);④被告經警移送其於111年8月14日在自小客車內對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與被害人出於合意性交,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97、198頁);⑤上開各案,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手法、流程(駕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性交)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參以被告與甲女在凌晨3時許之網路聊天相約見面後,不顧其當日8時仍須上班及疲憊身心(見本院卷第117頁),猶仍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外出乙情,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3、至被告及辯護人以①系爭車輛並無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去、②甲女得以持手機隨時撥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③系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對甲女並非陌生、④被告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為早餐店等商家林立、當地人習慣之晨運點(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2、3)、⑤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甲女事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等,辯稱:甲女可隨時逃離現場,亦可向他人呼救,卻不為之,仍留在系爭車輛內,且事後與被告對話亦無異常,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相悖等語,然查:上開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並無本案合意性交事實,顯無從削弱、減低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4、甲女固證稱被告抓住其雙手壓制在椅背上等,然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3至87、93頁),除未見甲女案發前、後有何異樣外,且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後,即傳送「睡覺嗎」,甲女旋回覆高興表情圖樣、「你先睡呀」,2人並互道晚安(見偵卷第93頁),顯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面對行為人時呈現高度驚恐不安、緊張焦慮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節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認甲女此部分(即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單憑此點推認甲女證述全無足採,或認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發生性交行為。5、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有無舔吻其胸部、其褲子如何脫下等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有遺漏之處,且就被告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尚難就此性交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逕認甲女任意捏造、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6、甲女依被告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照片(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除該等照片顯示副駕駛座未往後拉躺,無法比擬案發時之情境外,若副駕駛座往後拉躺,以被告身型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女表示被告比較瘦〈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屬偏瘦身型相符),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內空間無法使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非可採,尚難據此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2、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1)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4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②被告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畢後5年內之111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於前案執畢後約1年2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其利用少女懵懂可欺、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為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危害惡行相當,並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有甲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未違反事理常情)外,並有前揭輔助事實、別一證據可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原審以甲女上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存在,而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利性;(2)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接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外出,而合意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激烈;(3)侵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4)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本案己身過錯,且企圖導向甲姊影響甲女為上開證述,復未與甲女及甲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5)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6)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父親,家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其家庭支援系統、依賴關係甚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