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HM-113-侵上訴-12-20241111-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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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6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及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自被告上開犯罪次數及態樣等犯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1日執行羈押,同年9月21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新北地院同 性質的另案,但該案被告未受羈押,也受緩刑宣告,等同被告未受有物理性之處置,導致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而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及另案(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之犯行,但本案犯行被告已遭羈押1年有餘,對於被告的震攝力已有不同,被告已就其於看守所之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之諮商,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若再以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無明顯改善或緩和之理由,而延長羈押,等同以被告無法達成事項要求之,而使得羈押審查制度形同具文,故縱使尚有羈押之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等語(本院卷第362頁)。  ㈡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被害人年僅11歲)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227、47頁)。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A男、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對另2名未滿14歲少年(甲男、乙男)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共7次,其犯行時間分布在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另有違反乙男意願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1次犯行、違反乙男意願以其手機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及性影片及叫乙男持其手機自行拍攝乙男之性影片1次犯行、引誘未滿14歲少年丙男自行拍攝性照片1次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71號提起公訴,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4、48頁),自被告上開犯罪之對象、次數、歷程以觀,堪認被告已無法理性思考,任由自身脫序之性慾支配其行為,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更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諸上情,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其於看守所之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之諮商,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犯後民事賠償及被告母親堅定支持等情聲請交保,然被告目前屬於羈押狀態,並非在監服刑,案件處於未確定的狀態下,看守所不可能提供性侵害犯罪之輔導及治療;被告所期待的是以電子監控取代羈押,但電子監控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卻無法避免被告再犯,再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並無明顯緩和、改變之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上開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虞,辯護人所執上情,尚難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等情,屬被告犯後態度範疇,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均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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